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决定的说明
作者:网络 | 发布时间:2024-05-14近日,我局收到多个商标代理机构就以自己名义申请商标注册被驳回一事的来信。上述来信集中反映,对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当依照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审查,不能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为此,我局特就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决定说明如下:
一、法律依据
2014年3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则,2014年4月15日《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明确规定,对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局提出的商标注册等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当日)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据此,对2014年5月1日前商标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在代理服务外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我局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审查。
二、具体决定
对2014年5月1日前商标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在代理服务外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没有作出受理决定的,我局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我局在商标审查阶段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在审查时,我局依据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数据库判断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如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初步审定或被核准注册,任何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要求不予核准商标注册或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特此说明。
商标局
201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