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区分
作者:网络 | 发布时间:2024-03-27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区分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9个具体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纯从定义上考察,上述两罪的内涵和外延似乎相去甚远。但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往往存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从而发生认定困难,并导致处理上的分歧。因此,明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重叠与分界,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的层面上说,都是非常必要而有意义的。本文即试图探讨这一问题。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交叉竞合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是伪劣商品,也可能不是伪劣商品。如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则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的情况。有人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必然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交叉竞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实际上包含假冒注册商标罪。因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同时?quot;伪劣商品\"中的\"伪\"商品。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必然是伪劣商品。诚然,从单纯字面上来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是伪商品,因为假冒者,伪也!但实际上这是一种望文生义的理解。因为此处的\"伪劣商品\"不能仅从通俗角度来理解,它是有特定含义的。根据现行刑法,此处的伪劣商品除了包括特指的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8种商品外,也指其他的伪劣产品。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这里所谓的伪劣产品,表现为四种形式:(1)掺杂、掺假的产品。即指在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物、异物或者假成分的产品。如加盐的味精、掺沙子的棉花、注水的猪肉、兑水的酱油等。(2)以假充真的产品。即以他种产品冒充的此种产品。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以驴肉冒充鹿肉的,即属于此种情形。(3)以次充好的产品。即以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冒充好的、优质的产品。而此种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必须是劣质产品,即达不到一般合格产品的基本要求。如果是以一般的合格产品冒充优质产品,则不属于此处所言的以次充好。(4)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综上,伪劣产品包括假产品和劣质产品两类。假产品,是指种类、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的产品,即从产品的成份上讲是假冒的;劣质产品,即不合格产品。以假冒凤凰牌商标的自行车为例,如果假冒自行车的质量虽然没有凤凰牌自行车那样过硬,但符合一般自行车的各项质量要求,那该自行车就不属伪劣商品;如果假冒自行车存在明显瑕疵,如车架钢材不合格、电镀质量不符合要求,那该自行车则属伪劣商品。因此,并非有\"伪\"的因素的商品即属于伪劣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全部都是伪劣商品。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来讲,如果认为所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属于伪劣商品,则假冒注册商标罪即可完全包括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二者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在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法律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究竟谁是\"特别法\",谁是\"一般法\"呢?很难判断。因此,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理解为全部都是伪劣商品,进而得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结论,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事实上,二罪并不是一种种属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犯罪对象?quot;伪劣\";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的\"假冒\"。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时的处理
由于两罪存在着以上交叉竞合的情况,导致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同种类合格产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因此,构成犯罪的,只能单独追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由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故不能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一般的同种类合格产品更换上优质或者驰名商品的商标,冒充优质或者驰名商品出售的案件,却往往是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论处的。
例如,胥某声称能搞到批量茅台酒,马某闻之即称有销货门路。1994年7月,马找到胥,给其定金16万元,约定以每瓶110元的价格让胥组织茅台酒货源。胥得款后便与罗某密谋,商定用贵州省仁怀县恒兴酒厂生产的赖茅酒(每瓶售价16元)更换商标后,冒充茅台酒卖给马某。嗣后,胥和罗购买赖茅酒500件(每件12瓶),将此批酒更换上\"茅台酒\"的包装后卖于马某,马又支付胥某现金20万元和汇票30万元。11月,胥又购买赖茅酒815件,更换成\"飞天牌\"茅台酒的包装后卖给马某,马支付胥现金14万元。案发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胥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全部都是伪劣商品。因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即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以普通白酒改头换面后贴上名酒的商标,冒充名酒出售牟利。这种普通白酒虽然在质量上可能不及名酒,但在性质上,却不能将其归为伪劣产品,因其既没有掺入假成分而成为假产品,也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标准而成为劣质产品,充其量只是一般的普通产品。因此这种行为是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论处的,而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处罚。其次,如果将所有以非真实产品冒充真产品生产、出售的行为,均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来处理,则假冒注册商标罪就失去了单独存在的意义,而这显然是有悖立法本意的。